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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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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办发〔2024〕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24年3月14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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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本实施细则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资独资、外资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壮大,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和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相关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引导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协调、指导与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各项工作。市、县(市)区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等工作。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妥善解决争议与纠纷。

第二章  平等待遇

第六条  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三)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不得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歧视性条款或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人才激励、土地供应,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能耗双控、公共数据开放及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执行,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条件。

第八条  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

第九条  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市、县(市)区政府应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十条  防范和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有关工作,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权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应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变相拒绝或者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一)全面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二)统筹全市相关部门依托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制定部门联合抽查检查计划并实施联合检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三)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四)对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不需要立案查处的,属不予处罚清单事项的,采取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公示、行政回访等多种方式单独或综合运用。

第三章  促进与支持

第十二条  在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奖励制度,规范奖励项目、标准、程序等,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构建优质高效服务业新体系、发展乡村特色产业等。

(一)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进行智能化、数字化、自动化、绿色化改造的项目给予奖补。

(二)支持开展科技特派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科技特派团和企业科技特派员(团)给予工作经费资助。

(三)大力发展休闲农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对获批国家级、省级休闲农业项目和农产品品牌给予资金奖励。

(四)培育和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首次获得国家、省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五)支持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对实施补齐县域商业基础设施短板、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改善优化县域消费渠道等项目的企业进行奖补。

第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对首次或复核认定为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给予资金奖励。对认定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资金奖励。对首次上规入库的工业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五条  加快工业互联网建设。开展识解析体系建设,对通过国家相关机构评审并成功对接国家顶级节点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企业,获评国家或省级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企业,获评省级以上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上云上平台、5G应用、区块链技术应用、新型信息消费、两化融合贯标等试点示范或优秀案例企业,获评国家级智能制造的企业和省级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的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支持企业实施节能降耗、生态环保改造项目,提升企业能源高效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循环化水平。做好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宣贯,支持低碳技术应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增强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一)支持科技企业发展。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二)加强产业协同创新。鼓励以企业为盟主围绕我市重点产业链创新链布局建设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对纳入市实质性产学研联盟试点示范的联盟“盟主”给予资金奖励。

(三)推动关键技术攻关。实施市“揭榜挂帅”科技攻关计划,支持对制约产业技术重大创新的“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以“揭榜挂帅”方式 开展联合攻关的给予资金支持。

(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市“揭榜挂帅”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在企业进行实质转化的比较成熟的重大科技成果给予资金支持。支持开展产业技术创新研发与中试熟化服务,对纳入省级备案的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给予资金奖励。对经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且已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技术合同给予资金奖励。

(五)鼓励承担重点项目。对承担国家、省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省“揭榜挂帅”项目的单位给予资金奖励;对获得国家、省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立项支持的市外项目,在我市设立独立法人企业并实施产业化的,根据国家、省资助及三年内对地方财政贡献情况,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及研发平台建设,对研发费用全市排名靠前的企业和建立市专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单位给予资金奖励。鼓励企业研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列入国家、省首台(套)应用推广目录主体的首台(套)成套设备的研发主体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标准化建设,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激励知识产权高质产出。

(一)对当年新获得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和主导完成标准制修订的单位给予奖补。

(二)对新获批国家、省级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的单位,新获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的给予资金奖励。对新获得国家、省专利奖励的给予资金配套。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

(一)在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过程中完成股改给予资金扶持,完成辅导备案受理、正式申报、首发上市的企业给予资金扶持。企业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市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含红筹方式)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完成股改、报会受理和挂牌环节给予资金扶持。

(三)对境外上市或买壳、借壳等方式在境内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永久迁至我市,融入资金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给予资金扶持。